第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
间,须经常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事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
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和消费者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委员
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住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
告。
第七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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