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
常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和消费者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委员
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住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住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
或久拖不决的;
(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质询书应写出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
题和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
被套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
|